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田晶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奇香阁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03596号“奇香阁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347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
3、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2、经我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进行查验,结果显示查无此票,我局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仅能体现复审商标的许可情况,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我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由查明事实可知,证据3的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2无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