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00229号“yi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ieo 41200229

阅读:57331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楚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1200229号“yi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vo”及其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已为相关…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楚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41200229号“yi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vo”及其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73708号“VIVO”商标、第7690827号“VIVO”商标、第11948660号“VIVO”商标、第11948689号“VIVO”商标、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第34173130号“VIVO”商标、第33039154A号“VIVO”商标、第35383986号“VIVO”商标、第17614623A号“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属于囤积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百度百科信息,公司简介,企业登记变更信息;

  2、相关证书及获得荣誉;

  3、相关商标信息;

  4、“VIVO”商标产品销售情况及宣传材料;

  5、相关行政保护材料;

  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丁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后转让至被申请人,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742期《商标公告》。我局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回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vivo”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vivo”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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