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168755号“原生视觉OvLens oirginal vision及图 ”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9836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辉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16年11月08日至2019年11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OVLENS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2、OVLENS部分商品,海报,宣传页,名片,服务卡,百度、淘宝截图;3、OVLENS域名证明,正常使用;4、OVLENS眼镜淘宝网交易记录;5、商标不予撤销公告;6、OVLENS实体店照片;7、OVLENS店面设计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眼查关于北京诚服合发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页、天眼查关于以“爱鲜蜂超市”作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淘宝网上以“OVLENS”或“OVLENS眼镜”作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接前):8、名片,眼镜盒,海报,宣传页批量订购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张辉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眼镜(光学)、护目镜、太阳镜、潜水面具、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上。于2021年6月27日转让至韩国视觉之星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公告刊登于第1749期《商标公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仅能证明相关合作、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6、7部分商品、海报、宣传页、名片、服务卡、百度、淘宝截图、实体店照片、店面设计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4OVLENS域名证明、淘宝网交易记录,均为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我局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商标不予撤销公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名片、眼镜盒、海报、宣传页批量订购截图,为向他人购货资料,并非向他人提供商品的证据。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