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83223号“百强 BAIQI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百强 BAIQIANG 23183223

阅读:144894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33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百强”是原异议人字号,同时是…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邦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33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百强”是原异议人字号,同时是原异议人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第23183223号“百强BAIQI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233号“百强家具 BAI QING及图”商标、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 BAI QIANG及图”商标、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 BEKING及图”商标、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原异议人企业情况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证书;3、原异议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4、原异议人广告、参展资料;5、原异议人财务报表、经销资料;6、原异议人维权资料;7、申请人商标的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强BAIQIANG”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人造石;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761233号“百强家具BAIQIANG及图”商标,其在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QIANG及图”、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沙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已具有知名度的“百强家具”商标相近似的“百强”“新百强XINBAIQIANG”“德百强DEBAIQIANG”等商标,另外还注册了“马云茶具”、“马云茶”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损害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行为未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程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2、“百强”商标使用证据;3、关联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异议理由中,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联案件裁定及判决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人造石、非金属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情况、行政裁定等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百强家具”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百强”与原异议人籍以知名的“百强”商标构成相同,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百强”商标籍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货物流通、市场销售等领域存在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领域进行使用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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