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99632号“佳美云JMYUNCO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美云JMYUNCOM及图 30699632

阅读:99862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美云(广州)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0699632号“佳美云JMYU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401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佳美云(广州)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0699632号“佳美云JMYU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44019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14803号“阿里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98630号“阿里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69034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69163号“AL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24405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

  3、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4、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5、阿里云部分服务合同;

  6、阿里云SEM投放数据;

  7、阿里云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

  8、阿里云官网介绍及各大网络媒体对阿里云的报道;

  9、有关阿里云在云计算市场所占份额的分析报告;

  10、作品登记证书;

  11、类似案件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17期《商标公告》(2020年10月28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42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2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其设计过于简单,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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