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月好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九州(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75988号“月好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97335号“月好 YUE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月好堂”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月好”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净化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净化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