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173832号“木林森健康空气体验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结合申请人在智能杀菌消毒产品、空气净化空间的业务发展加以精心设计出的商标,纯属独立创造完成。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93880号“木林森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52858号“木林森 林林 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大量的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木林森健康空气体验馆”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木林森”,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木林森健康空气体验馆”使用在指定的空气分析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家用遥控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