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海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024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1.食用蜂胶(蜂胶);2.粗燕麦粉;3.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1.食用蜂胶(蜂胶);2.粗燕麦粉;3.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销售合同与发票;
3、采购合同与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蜂胶商品全国总代理合同及发票;
7、经销合同及发票;
8、广告图片;
9、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说明书、国家保健食品变更批件等文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1.食用蜂胶(蜂胶);2.粗燕麦粉;3.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系补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蜂胶(蜂胶);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183643号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该案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2、经查询,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第04993433号发票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的信息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食用蜂胶(蜂胶);2.粗燕麦粉;3.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南昌同心紫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5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惠普生”品牌蜂胶商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蜂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系补签,但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蜂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蜂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粗燕麦粉、各种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麦(粗面粉)”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