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62106号“依妙小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依妙小爱 40162106

阅读:24980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兰梦庭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0162106号“依妙小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405007号“依妙红玫瑰”商标、第35412384号“依妙红玫瑰及图”商标、第3541…

  申请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兰梦庭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0162106号“依妙小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405007号“依妙红玫瑰”商标、第35412384号“依妙红玫瑰及图”商标、第35410300号“依妙玫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继而对外销售商标以此获利,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产品图片及海报、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在各大平台上兜售转让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初审公告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依妙小爱”、“LOMA DINA”等共110件商标,并在鱼爪知产平台、创名商标转让网平台等多个平台上兜售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可知,引证商标一为初审公告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在先商标,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依妙小爱”、“LOMA DINA”等共110件商标,并在鱼爪知产平台、创名商标转让网平台等多个平台上兜售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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