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26277号“宣龍”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宣龍 36026277

阅读:165058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宣城市古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90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恶意复制、摹仿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宣”(注册号:9220…

  申请人:宣城市古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90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恶意复制、摹仿异议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宣”(注册号:922010、19302164),“宣酒”(注册号:19303014),“宣酒特贡”(注册号:19302199、28761951),上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以期达到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利益并谋取不正当利润的目的。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证据:异议人与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授权书及授权销售宣酒系列产品协议;异议人“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异议人“宣酒特贡”系列产品连续五年被评为最畅销品牌证明材料;异议人“宣”、“宣酒特贡”商标相关广告宣传材料;获奖证书;产品销售材料;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材料;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原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宣龙”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03014号“宣酒”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方式、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同为“宣”,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026277号“宣龙”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相关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三、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巨大,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龙”系列高档礼盒酒产品照片;“宣龙”系列高档礼盒酒销售门店照片;“宣龙”系列高档礼盒酒宣传、参展记录;“宣龙”系列高档礼盒酒销售记录;申请人及“宣龙”酒所获荣誉;《文字》作品登记证书;第5706529号“宣龙”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通知书;第34951016号“宣龍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其在本案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的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宣龍”与引证商标三、五主要认读部分“宣酒”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其余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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