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管恩杰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6538068号“芙蓉后FURONG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98445号“芙蓉王”商标、第12417695号“芙蓉王”商标、第12271153号“FURONGWANG”商标、第1454928号“芙蓉后”商标、第1470967号“芙蓉后及图”商标、第1042880号“芙蓉后及图”商标、第988884号“芙蓉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芙蓉王”商标在卷烟产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组织会议及出版书籍的活动、“芙蓉王”商标认驰记录、外观专利和版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芙蓉王”和“芙蓉后”商标申请记录、被申请人担任股东或高管的公司及其经营范围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卷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教育”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卷烟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合“芙蓉后FURONGHOU”,不能认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教育”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