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顶华珍珍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玉松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8日对第29290574号“心珍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15168777号“珍珍”商标、第1346756号“珍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之在先字号权及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囤积商标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倘若允许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将给申请人和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引证商标广泛使用的资料;使用引证商标的经销合同、发票;引证商标及其饮料产品的广告投放合同;形象代言合同、代言照片、代言视频;推出联名产品的相关资料;参与特定主题活动的相关资料;使用引证商标的展会照片;其他推广宣传活动的相关资料;使用引证商标的户外活动照片;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被我局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朱杰全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朱杰全许可本案申请人在2009年12月21日至2023年10月8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二,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心珍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珍珍”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关联性较强,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同时,综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其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之证据,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