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36925号“恒兴祖师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兴祖师爷 37036925

阅读:139799 2021-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荣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合芳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对第37036925号“恒兴祖师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92146号“祖師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

  申请人:李荣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合芳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对第37036925号“恒兴祖师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92146号“祖師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不被核准注册并损害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047177号商标信息;

  2、相关产品质检报告;

  3、中国有机绿色健康名酒;

  4、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抄袭;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米酒;清酒(日本米酒);青稞酒;食用酒精;鸡尾酒;烧酒;葡萄酒;蒸馏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六、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米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恒兴祖师爷”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祖師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符合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具有知晓到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标识,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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