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兴塑胶制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86755号“avee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09992号“Av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31179号“ASEE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46242号“AV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28400号“AV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25662号“AV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aveena”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Avena”、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ASEENA”、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AVEENO”、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AVEENO”、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外文“AVEEN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聘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