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03644号“中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80581号“中通惠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72096号“中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9474504号“中通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通”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中通惠农”、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中通”、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中通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提供在线论坛;电子信息传送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