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53197号“伊诺水星YINUOSHUI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伊诺水星YINUOSHUIXING 12653197

阅读:62693 2021-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元帅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2653197号“伊诺水星YINUOSHUI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第1460673号“水…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元帅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12653197号“伊诺水星YINUOSHUI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第1460673号“水星SHUIXING及图”商标、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第10908074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五、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水星”为申请人的字号,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商标档案;企业概况;品牌管理制度;VIS系统;关于“MERCURY”的解释;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包装图片;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经销合同、经销商信息及报关材料;专卖店图片;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同行业排名的证明;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刘嘉玲代言申请人品牌的证明;推广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户外广告材料;报纸期刊材料;展览会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纳税证明;索虎荣誉;专利资料;质量检测报告;著作权资料;维权信息;受保护的资料;争议商标的相关售卖信息;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手绣、机绣图画;蚊帐;被子;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或塑料帘;床上用毯;被罩;纺织品毛巾;帘子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毛毯;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再审理。

  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用时满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恶意这一要件,方不受五年法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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