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昂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97063号“MEIZHI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3485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美之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请求对本案的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购销合同与发票;2、产品包装实物图、海报及宣传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且真实性存疑,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陈列架;衣架;金属家具;支架(家具);装有脚轮的台车(家具);木箱或塑料箱;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具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陈列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五层架、家用五层架、货架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前述商品属于“陈列架”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陈列架”商品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陈列架”商品与“衣架;金属家具;支架(家具);装有脚轮的台车(家具);家具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衣架;金属家具;支架(家具);装有脚轮的台车(家具);家具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箱或塑料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也未涉及“木箱或塑料箱”等其余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木箱或塑料箱”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陈列架;衣架;金属家具;支架(家具);装有脚轮的台车(家具);家具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