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72750号“德玛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玛润 43172750

阅读:93150 2021-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索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霓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对第43172750号“德玛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前及之后显示的经营范…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索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上海霓蝶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对第43172750号“德玛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于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前及之后显示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业务。二、争议商标与第15042321号“德玛润”商标、第15043517号“德玛润”商标、第42895037号“德玛润”商标、第41407611号“德玛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针对众多国内外知名医美护肤品牌大量实施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界面;2、在先案件裁定;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药食同源的相关文件、报道等;5、玻尿酸可作医美用品、食品的相关报道;6、北京华熙海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7、“德玛润”商品的备案信息及旗舰店界面;8、“德玛润”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脂;果冻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包括“珐埃莉”(与化妆品品牌“珐埃莉”相同)、“百蕾适”(与化妆品品牌“百蕾适”相同)、“香邂格蕾”(与化妆品品牌“香邂格蕾”相同)、“特碧润”(与化妆品品牌“特碧润”相同)、“雪美清”(与化妆品品牌“雪美清”相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未包含有关商标代理等服务项目。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2020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由上海霓蝶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索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未包含有关商标代理等服务项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包括“珐埃莉”(与化妆品品牌“珐埃莉”相同)、“百蕾适”(与化妆品品牌“百蕾适”相同)、“香邂格蕾”(与化妆品品牌“香邂格蕾”相同)、“特碧润”(与化妆品品牌“特碧润”相同)、“雪美清”(与化妆品品牌“雪美清”相同)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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