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花果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对第44392433号“特来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37338095号“特普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医药企业,完全不具备药品生产的资质和条件,其在第五类注册争议商标显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家用杀虫剂;医用棉;卫生巾;卫生护垫;牙填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网页介绍;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4、财务审计报告;
5、调查统计表及中文摘译;
6、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7、品牌宣传资料;
8、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9、有关商品查询资料;
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家用杀虫剂;医用棉;卫生巾;卫生护垫;牙填料商品(以下称争议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特来乐”与引证商标“特普乐”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洗浴制剂等全部争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医用洗浴制剂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争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