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江口市凯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对第43414054号“泰舒缘TAISHU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1602号“泰舒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其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及其“泰舒达”商标已经在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泰舒达”药品。被申请人并未合理避让,反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一百多件商标,分别注册在十多个类别,远超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和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网页介绍;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4、财务审计报告;
5、调查统计表及中文摘译;
6、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7、品牌宣传资料;
8、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9、有关商品查询资料;
1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泰舒缘”与引证商标“泰舒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消毒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治疗帕金森病的药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