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毛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对第34149280号“毛豆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毛豆”新车是申请人旗下新车租售的消费服务汽车新零售平台,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迅猛发展,经使用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山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曾签订5件“毛豆”商标的购买协议,但被申请人为了牟取更大利益,将上述商标一标二卖,与恶意第三人北京朝今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串通,申请人已提起诉讼并获得一审法院支持。基于上述特定关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毛豆”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摹仿申请人“毛豆”品牌注册多件商标,同时还抢注知名二手车电商平台品牌“好车无忧”,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极强的仿冒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仅在短短几个月便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几十件不同品牌商标,如“MORE DO”、“WUDALINGYU”、“斜杠青年”、“豆小贱”等,并在日本公布新年号“令和”后立马就将其抢注为商标,且至今未对前述商标进行使用,可见其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而是出于囤积以伺机高价出售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第30807563号“毛豆 付一成 开新车”商标、第26855101号“毛豆新车”商标、第32865903号“毛豆开车”商标、第32865913号“好多毛豆”商标、第26849681号“毛豆新车”商标、第30220880号“毛豆”商标、第11445747号“毛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3、相关报道和资料;4、相关排名资料;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6、相关荣誉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书;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油量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好车无忧”、“令和”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日本新年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令和”商标已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毛豆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毛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感应器(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已在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在前述部分已得到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