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432118号“潮宏基CHJ”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6126号决定,于2021年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而且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是持续性的,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使用证明;2、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3、产品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具体品牌,或显示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钥匙盒(皮制)、手提包、钱包、支票夹(皮革制)、裘皮、伞、小皮夹、皮革工具袋(空的)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广东菲安妮皮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涵盖指定期间,由此可以认定广东菲安妮皮具股份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与产品照片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皮制手袋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钥匙盒(皮制)、手提包、钱包、支票夹(皮革制)、小皮夹、皮革工具袋(空的)复审商品与皮制手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钥匙盒(皮制)、手提包、钱包、支票夹(皮革制)、小皮夹、皮革工具袋(空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8类伞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钥匙盒(皮制)、手提包、钱包、支票夹(皮革制)、小皮夹、皮革工具袋(空的)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