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全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9日对第23667940号“全德帝坊 QUAND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沟帝坊”是“双沟珍宝坊”系列商标之一,已持续使用多年,与“双沟珍宝坊”一同 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5833号“双沟帝坊”商标、第9881378号“双沟帝坊”商标、第9881574号“双沟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江苏双沟酿酒厂曾申请注册第16783742号、第24263546号“全德绿蘇”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与申请人“蘇”、“绿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已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商标授权许可说明;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持续使用证明;6、宣传销售材料;7、财务审计报告;8、维权材料;9、被申请人与江苏双沟酒厂关联关系证明;10、被申请人及江苏双沟酒厂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来,一直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并未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其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故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不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苏双沟酿酒厂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亦考虑到,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其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前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