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9655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31496555

阅读:150058 2021-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战狼国际控股(亚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81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

  申请人:战狼国际控股(亚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81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391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以下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为其所独创,原异议人商标根本没有使用宣传,双方商标存在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底;鞋;运动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9154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防水服”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为其所独创,原异议人商标根本没有使用宣传,双方商标存在很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事物相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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