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岭市滕爱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对第19656630号“俪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通过系争商标原注册购买商标,其行为属于助长了不良社会风气,扰乱了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仅为了囤积商标从事商标买卖业务。综上,申请人依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正在兜售的其他部分商标资料;2、纳税证明;3、申请人企业简介;4、商标的含义以及寓意;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马继辉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陈峰名下。
2、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7、21、2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731880号“科基亚”商标、第19878645号“杜比”商标、第20096962号“爱玛倩”商标、第20390715号“欧维雅”商标、第20726955号“富迪鸟”商标、第20821911号“美邦MENBONE”商标、第20653357号“耐客迪斯NAIKEDISI”商标、第19720481号“东门子DONGMENZI”商标、第19353442A号“优信 UISON”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丽王”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7、21、2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731880号“科基亚”商标、第19878645号“杜比”商标、第20096962号“爱玛倩”商标、第20390715号“欧维雅”商标、第20726955号“富迪鸟”商标、第20821911号“美邦MENBONE”商标、第20653357号“耐客迪斯NAIKEDISI”商标、第19720481号“东门子DONGMENZI”商标、第19353442A号“优信 UISON”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被挂在网上售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