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尚阁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37149472号“DRSAM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经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其注册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对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驰名商标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BOSS”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及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注册证明;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情况、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5、申请人维权情况、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0类玻璃(镜子)、镜框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DRSAMBOS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办公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架、镜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使用“BOSS”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