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味蕾跳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03154号“华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82693号“华亦”商标、第49600550号“华亦HUAYI”商标、第5018015号“华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部分服务驳回,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被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除“寻找赞助”以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力资源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