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39098830号“INSTA360 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第8068578号“360”商标、第11428233号“360”商标、第11384125号“360及图”商标、第5820075“360安全中心及图”商标、第13247613号“360及图”商标、第13247614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7995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13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19号“360及图”商标、第13288023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经过大量且广泛的使用,在市场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360”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质量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第9类商标列表;2、申请人企业及相关产品的介绍;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列表及证书;4、行业排名证明;5、互联网协会的推荐函;6、各大网站的搜索引擎结果;7、销售合同及发票;8、广告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维权的部分裁定书及判决书;10、2011-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11、部分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自身的经营和发展战略而依法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在先原则,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主商标为“insta360”,申请商标“Insta360 GO”主要对应被申请人消费级运动相机产品。被申请人的主商标已经在美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2、在先胜诉案例复印件;3、在先包含“360”的共存商标信息;4、被申请人带有申请商标的相关合同或协议;5、商标使用宣传材料;6、部分主流媒体报道;7、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复印件;8、变更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岚锋创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年2月14日,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45号异议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说明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说明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据以知名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行业领域等方面关联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纸巾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