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大蜀神虾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92474号“大蜀神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9281号“大蜀”商标、第15909023号“心 蜀道印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审查中,商标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四、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详情、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其他商标详情、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使用在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蜀”,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