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思益信息应用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84521号“艾思益 探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8428号图形商标、第12404516号“风知网CWPT及图”商标、第12660425号图形商标、第28269906号“达探”商标、第13633226号图形商标、第12660426号图形商标、第11360526号“远翔YUANXIANG及图”商标、第14443629A号图形商标、第16212822号图形商标、第12660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第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第41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稿撰写、辅导(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文稿撰写、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探达”与引证商标四“达探”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2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桌面排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配字幕、翻译、文稿撰写、剧本编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35、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