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80566号“WULI 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ULI PARK 51380566

阅读:132694 2021-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吕培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80566号“WULI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8916号“WULI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04141号“WULI COFFE…

  申请人:吕培瑾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80566号“WULI 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88916号“WULI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04141号“WULI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30038号“乌里 WU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相对独立的外文识别部分“WULI”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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