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田施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福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17421049号“金路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LAND ROVER”、“路虎”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3514202号“路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37603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LAND ROVER”(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2.“LAND ROVER”(路虎)经销商名单、中国销售网点分布图;3.“路虎”汽车销售记录和审计报告等;4.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监测报告等;5.营销预算列表;6.“路虎”汽车所获荣誉和奖杯照片;7.“路虎”商标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8.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及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14日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碱、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LAND ROVER”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中文“路虎”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LAND ROVER”商标时,能够与“路虎”联系起来。本案中,争议商标“金路虎”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路虎”,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肥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确定,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