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斗门井岸镇美之声音响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97906号“MASTERACOU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4514号“能士多MASTER”商标、第5044519号“MASTER EXPERTOS EN ELECTRONICA”商标、第5757117号“MASTER SPORT”商标、第8843911号“MASTER CABLE”商标、第9337856号“MASTER HIGH-DEFINIT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636号“MASTER ELECTRICIAN”商标、第14585739号“能士多视野 MASTER VISION”商标、第51412572号“MASTER 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当前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MASTERACOUSTICS”由文字“MASTER”和“ACOUSTICS”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部分“MA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七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高频扩音器;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七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