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15347号“茶路南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路南山 52815347

阅读:164515 2021-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恩威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15347号“茶路南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39111715号“茶印南山”商标、第52128454号“茶隐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人:李恩威

  委托代理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15347号“茶路南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39111715号“茶印南山”商标、第52128454号“茶隐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茶路南山”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茶印南山”、“茶隐南山”均含有“南山”,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杏仁糊、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糕点、蜂蜜等有效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乌龙茶;茉莉花茶;黑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乌龙茶;茉莉花茶;黑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52815347号“茶路南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路南山 528153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26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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