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助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烟台领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64134号“助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的第43601066号“助商汇”商标、第47541466号“助商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助商”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助商汇”、“助商人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法律研究、版权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