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OTH WERKE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6388号“Ro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9904号“RO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为“Roth”与引证商标的构成外文“ROTH”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液压气囊式蓄能器和气囊式蓄能器系统(机器部件、机器液压回路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缸活塞;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膨胀水箱(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