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03495号“美莉黛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美莉黛妃 37103495

阅读:106598 2021-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市靓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阳市黛妃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03495号“美莉黛妃”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20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7944070号“黛妃”商…

  申请人:汕头市靓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阳市黛妃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103495号“美莉黛妃”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20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7944070号“黛妃”商标、第6203774号“黛妃Dev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黛妃”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还恶意摹仿了多个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将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门店专柜图片;官网截图;产品包装图片;商标注册情况;活动图片;展会图片。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恶意,不存在抄袭摹仿的情况。在先已有大量包含“黛妃”的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黛妃”的商标注册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黛妃”,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大量包含“黛妃”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黛妃”为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户外广告图片。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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