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39409号“和悦家HEYUE SENIOR LIV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和悦家HEYUE SENIOR LIVING及图 26939409

阅读:109324 2021-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养正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39409号“和悦家HEYUE SENIOR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73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北京养正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39409号“和悦家HEYUE SENIOR LIV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73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著名综合医疗机构,原异议人“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8705256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4182278号“和睦家United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媒体报道;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形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获奖情况;养老合同;设计手册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服务上,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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