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万日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25275号“五湖 W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654号“五湖WU 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698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80743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44480号“VERY V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橡胶接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五湖”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五湖”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管道用橡胶接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