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04232号“MEIT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ITUAN 53204232

阅读:50627 2021-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曼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04232号“MEIT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172111号“MEI YUAN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曼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04232号“MEIT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172111号“MEI YUAN 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美团”商标的对应拼音,“美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页面、相关人员荣誉资料、有关报道资料、排名资料、销售发票和合同、商标注册资料、纳税资料、推荐信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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