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世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500588号“十四行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252332A号“十四行诗”商标、第19252332号“十四行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43979371号“十四行诗”商标(以下称 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除豆腐制品外的肉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案件结论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