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RINAMIX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0727号“TRINAM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150603号“TRINAM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效果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字号,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协商同意书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经提交申请商标的商品限定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的有关文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的智能手表、智能眼镜商品修改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有关共存协议等相关资料。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智能眼镜商品已经修改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接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