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82714号“tiger le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23907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tiger leap”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外文中均含有“tiger”,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压路机;自推进式扫路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挖掘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