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59998号“绵掌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绵掌柜 30159998

阅读:79020 2021-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30159998号“绵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12890号“绵老大”商标、第24780947号“绵小二”商标、第27…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欧尚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30159998号“绵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212890号“绵老大”商标、第24780947号“绵小二”商标、第27673862号“绵商”商标、第21188367号“绵竹老店”商标、第4940945号“绵竹酒”商标、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是代理机构假借他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并且存在商标出售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情况;

  2、申请人及其“绵竹”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证据;

  7、关于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米酒;白酒;清酒(日本米酒);黄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芹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利福记”、“江小天”、“小天鹅”、“LITTLE SWAN”、“雅仕乐”、“雾螺春”、“龙井坞”、“八马果园”等百余件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标转转、好标网等网页显示,被申请人所持有的“绵掌柜”、“碧壶春”、“春福记”等商标均有在售,可进行免费询价,或标注售价17100、12300元不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绵掌柜”与引证商标一“绵老大”、引证商标三“绵商”、引证商标四“绵竹老店”、引证商标五“绵竹酒”、引证商标六“绵竹”、引证商标七“绵竹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绵掌柜”与引证商标二“绵小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并且存在商标出售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3、4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此外,被申请人还在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标转转、好标网等网站上出售其所持有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及商标出售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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