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秋林
申请人因第20335795号“小猪乔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764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08月20日至2020年0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撤三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质疑其证据的有效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粉红猪小妹(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授权协议;
2、被授权人与东莞市艺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包装图片;
4、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收据及银行回执单;
5、东莞市东隆塑料制品厂出具的送货清单、货物托运清单;
6、被申请人微信朋友圈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蜂蜜;巧克力;巧克力饮料;饼干;冻酸奶(冰冻甜点);糕点;茶饮料;谷类制品;油酥面团”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6日。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决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撤销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说明被申请人、被授权人及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整体证明力较弱。证据4、5为被申请人委托案外企业生产包装袋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印有复审商标标志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实际销售。证据6为被申请人朋友圈截图,仅在2019年5月19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2日涉及到“小猪”标志,但所标示的商品为月饼和面包,均与复审商品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制定法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