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70458号《关于第26590006号“小米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9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我局进一步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望远镜等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2、至本案审理时,第9889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