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丽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39006号“I DO 0-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6490号“www.ido.bj.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5817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43237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79246号“IDo 艺术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19335号“I 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9337号“我愿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481804号“i do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图元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阶段,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商标局编号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970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所含“I Do”的字母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六“我愿意”的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婚纱、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五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