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EFRACTO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GMBH & CO.KG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2050号“A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9654号“安全净水A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74962号“A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34112号“AP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62674号“A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93192号“AP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90678号“A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尽快通过WIPO提交第42类的服务限定,限定后的服务可以接受,并且与部分引证商标的指定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与工业4.0相关的数据处理技术咨询,尤指工业生产数字化咨询和工业生产数字化网络咨询”等与技术咨询相关的服务已删减,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AP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PO”、引证商标二、四、六“APPO”、引证商标三、五“APO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高温处理与工业过程优化相关的技术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