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红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37061591号“项台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也已达受保护标准,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为地缘临近的同业经营者,其仍注册包含“荷花”文字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共同申请人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明文件;3、“荷花”品牌所获荣誉证明;4、“荷花”品牌白酒包装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系列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6、新闻报道、完税证明、广告宣传证据、消费者评价;7、参展参会相关证据;8、在先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投诉处理结果、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10、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标认定及引证商标四的驰名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20年5月12日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其“荷花”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共同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共同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