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卜永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37594号“有求必应 泰山圣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词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1646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存在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热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茶饮料(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有求必应 泰山圣母”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泰山”,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